201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首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首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但财产刑至今未履行,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首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首福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首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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