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之达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6
罪犯敖之达,

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4)黔南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敖之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至2025年7月18日止)。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4月18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之达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敖之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敖之达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之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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