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0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4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段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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