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6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进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2015年2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进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进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进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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