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8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斌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能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考核期内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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