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六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止)。
2015年2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兆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兆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兆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 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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