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3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7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立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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