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9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2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5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6月9日止)。
2015年2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罪犯刘金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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