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飞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5
罪犯姚飞,贵州省福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4年8月因抢劫被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2009年9月4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福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8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姚飞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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