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13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6月21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纳刑经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能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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