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举 敲诈勒索、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 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5
罪犯张林举,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9年10月2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林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考评周期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考评周期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 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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