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遵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余朝福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865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1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3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止)。200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执字第25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4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57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40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4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朝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朝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朝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