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毕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4
罪犯王勇毕,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5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7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2月17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勇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勇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勇毕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毕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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