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正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注:王德兵被判刑后,因病被监视居住80日,不予折抵刑期)。200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1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10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兵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德兵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德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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