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9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屠荣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8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止)。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4月6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屠荣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屠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屠荣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屠荣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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