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强奸、抢劫、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4
罪犯吴明,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赔偿原告人损失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41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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