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渊 故意伤害罪 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4
罪犯吴兴渊,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兴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5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至2026年12月5日止)。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3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9月5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兴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兴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兴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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