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4月23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贵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09)贵刑初字第96号判决对被告人王子山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部分,认定王子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一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总和刑期八年,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21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子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子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子山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子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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