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5月6日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施刑初字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昌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77号判决第二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25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104号刑事栽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扣除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五个月零一天,实际执行刑期至2016年4月8日止)。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8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昌光在近期的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昌光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的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对主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 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