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8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东刑一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史登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8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4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0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12月8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6年7月9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登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获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史登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登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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