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玉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玉发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5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玉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玉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玉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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