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6日因强奸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4日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94号刑事事判决,认定宋聚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聚红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能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聚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聚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 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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