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龙正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2008年12月2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8)第40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3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24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正银系老年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考核、考评积分周期连续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正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正银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帮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