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洪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73.81元(已履行由本人赔偿的17000元部分)。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7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至2027年6月5日止)。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0月5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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