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3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兴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志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已支付2000元)。2006年12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6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志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志新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陆志新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情况、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志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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