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因打架斗殴被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少管三年,2008年期满释放。2011年5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中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中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中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中军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中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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