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认定毛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盛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盛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盛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 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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