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通春 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破坏电力设备 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2
罪犯陆通春,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陆通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二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3日至2025年1月2日止)。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2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通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通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通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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