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乙甲无证酒后驾驶贵JLB878号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基长镇龙井方向往基长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基长镇派出所门口时,车辆侧翻倒地,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乙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其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乙甲无证酒后驾驶贵JLB878号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基长镇龙井沿镇村道路往基长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基长镇派出所门口时,因前方有障碍而刹车后,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倒地,被告人吴某乙甲随后被独山县公安局基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乙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外,其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乙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经过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甲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乙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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