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鬼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某、李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独山县到平塘县平湖镇建平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孟某某和胡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100元价格卖给胡某某的同学黄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2、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发现卖给黄某某的那辆黑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处,两人又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潘某某某明知该车是孟某某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潘某某某又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转手卖给蒙某。
3、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独山县打羊乡正在修建的“基打公路”甲塘大桥下工地上,将该工地的360个脚手架扣件盗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扣件应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批脚手架价值人民币1512元。
4、201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在独山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独山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6元。
5、2014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胡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九三鸭霸王”门口,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潘某某某明知是二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150元的价格购买。后被告人潘某某某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卖给维寨村的潘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6、2014年2月6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胡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先锋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飞肯”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潘某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2600元价格收购,并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卖给林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6.4元。
7、2014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胡某某在独山县人民医院新大楼楼下,将被害人岑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潘某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收购该摩托车,并转手以人民币2300元卖给同样知道是赃物的被告人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7.5元。
8、2014年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胡某某窜至独山县人民医院楼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陆某乙甲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潘某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45元。
9、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胡某某在独山县新火车站广场,盗窃得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孟某某联系潘某某某前来购买,于是潘某某某介绍蒙某某前往购买,蒙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潘某某某分得700元好处费。
10、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将一辆灰色“小飞哥”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某大伯。
11、2014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胡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医院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桔黄色“王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之后孟某某和胡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的同学蒋某甲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
12、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蒋某甲乙的一辆黑色“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孟某某和帮助销赃的胡某某将该车骑到独山县水岩乡维寨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的潘某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13、2014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胡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九三鸭霸王”门口,将被害人陆某乙的一辆黑白色“城市猎人”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14、2014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胡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九三鸭霸王”门口,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黑色“王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之后孟某某和胡某某将该车骑到独山县新火车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李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潘某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潘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多次在平塘县、独山县百泉镇实施盗窃摩托车、电瓶车、铁扣件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潘某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多次收购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日许,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独山县窜至平塘县,在平塘县平湖镇建平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将摩托车销赃卖给胡某某的同学黄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发现卖给黄某某的黑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处后,又将该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某随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蒙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2、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打羊乡正在修建的“基打”公路甲塘大桥工地上,将工地的脚手架扣件360个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人民币72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价值人民币1512元。
3、201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6元。
4、2014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的“九三鸭霸王”门市门口,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潘某某某随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潘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5、2014年2月6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先锋网吧 ”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飞肯”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潘某某某随后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林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6、2014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在独山县人民医院新大楼楼下,将被害人岑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潘某某某随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蒙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岑某某。
7、2014年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窜至独山县人民医院楼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陆某乙甲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乙甲。
8、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窜至独山县新火车站广场,盗得停放在广场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作案得逞后,被告人孟某某联系被告人潘某某某前来购买,被告人潘某某某随后介绍蒙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潘某某某事后分得赃款700元。
9、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将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灰色“小飞哥”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卖给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10、2014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医院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的一辆桔黄色“王派”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同学蒋某甲乙,得赃款12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
11、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 ”楼下,将被害人蒋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得逞后,被告人孟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蒋某甲。
12、2014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九三鸭霸王”门市门口,将被害人陆某乙停放的一辆黑白色“城市猎人”牌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乙。
13、2014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九三鸭霸王”门市门口,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卖给韦某某,得赃款4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另外,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某、李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某、李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乙甲、陈某某、岑某某、谭某某、陆某乙、龙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孟某某、蒋某甲乙、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潘某某、蒋某甲、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有关被盗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的无违法劣迹书证及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某、李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或居间帮助、介绍他人购买并从中牟利,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潘某某某、胡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达七辆,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和居间帮助、介绍他人购买并从中牟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某、李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某、李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案发后被盗的部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某、李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潘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徐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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