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德奎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德奎,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龙虎,绰号龙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6日被强制戒毒,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荣秀,绰号四妹,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鄢德奎与被告人韦荣秀同居期间,安排被告人陆龙虎充当“马仔”,三人租住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心酒楼附近一出租房内,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熊某某、陆某某、周某某、韦某某等贩卖毒品冰毒或者海洛因零包。具体如下:

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刘某某、熊某某,得款100元。

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刘某某、熊某某,得款100元。

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刘某某、熊某某,得款115元。

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百泉镇汽车站对面福满楼招待所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刘某某、熊某某,得款90元。

5、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某,得款180元。

6、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麻万镇土坝寨子,将1个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周某某、韦某某,得款200元。

7、2014年2月3日,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城关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将1个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周某某、韦某某,得款200元。

8、2014年1月的1天,被告人韦荣秀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对面的仿古街路口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刘某某、熊某某,得款90元。

9、2014年2月的1天,被告人韦荣秀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对面的仿古街街口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刘某某、熊某某,得款70元。

10、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韦荣秀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对面的仿古街街口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陆某某,得款50元。

11、2014年1月的1天,被告人韦荣秀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对面的仿古街街口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陆某某,得款70元。

12、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陆龙虎在独山县新火车站至县城的出租车上,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某、韦某某,得款260元。

13、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陆龙虎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某,得款130元。

14、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陆龙虎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及一个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周某某,得款350元。

2014年2月15日22时许,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租住的房间内将三人抓获归案,共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4个、大量毒品分装工具及现金。经称重,净重为5.7克。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鄢德奎在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龙虎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荣秀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鄢德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陆龙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韦荣秀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均系吸毒成瘾人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分别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熊某某、周某某、韦某某、陆某某等人进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门口、汽车站对面的“福满楼”招待所,共四次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熊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405元。

2、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某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3、2014年1月30日、2月3日,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麻万镇土坝寨子、城关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共二次各将1个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韦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4、2014年1月某日和2月某日,被告人韦荣秀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对面仿古街路口附近,共二次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熊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60元。

5、2014年1月的两天,被告人韦荣秀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对面仿古街路口附近,共二次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20元。

6、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陆龙虎在独山县新火车站至县城的出租车上,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某、韦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260元。

7、2014年1月27日和1月31日,被告人陆龙虎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共二次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480元。

2014年2月15日22时许,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鄢德奎租住房间内将被告人鄢德奎、韦荣秀抓获归案,在被告人陆龙虎租住房间内将被告人陆龙虎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鄢德奎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3个、现金人民币210元、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3部、电子秤1台、剪刀1把、吸管、塑料袋、蜡烛及被告人韦荣秀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1部等物;在被告人陆龙虎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经称量,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分别净重为4.4克和1.3克。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鄢德奎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龙虎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熊某某、陆某某、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08)独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11)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荣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荣秀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具有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和自愿认罪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德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龙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韦荣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鄢德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8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工具废旧手机3部、电子秤1台、剪刀1把、塑料袋、蜡烛、吸管等物,予以没收。被告人陆龙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工具废旧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韦荣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废旧手机1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孟光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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