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判决书

2016-08-31 1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捕前住兴仁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传琼,贵州省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携带一支火药枪邀约覃某某等人恒驾驶贵EM7572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前往独山县寻找周某乙甲(被告人杨某甲与周某乙甲有经济纠纷)追债。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到达独山县城,后与周某乙甲发生争执。周某乙甲报警后,公安民警前往现场在杨某甲驾驶的贵EM7572的面包车上查获火药枪一支、钢砂一包、黑火药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系能正常击发的枪支。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罗传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与周某乙甲有经济纠纷,于2014年6月26日晚上携带一支火药枪邀约覃某某等人驾驶贵EM7572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前往独山县寻找周某乙甲追债。同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到达独山县城找到周某乙甲后,即为债务与周某乙甲发生争执,致相关群众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处置,对贵EM7572号面包车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支、钢砂一包、黑火药一包。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甲、覃某某、周某乙、赵某某、杨某甲乙、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对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过程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火药枪,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1支,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辩护人罗传琼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未发生实际危害的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关于“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杨某甲持枪追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传琼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药枪一支、钢砂一包、黑火药一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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