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 南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德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漏罪,2003年9月11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织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德勇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4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9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德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及剩余刑期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德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 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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