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时35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JGXXXX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百泉镇老火车站往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百泉镇派出所路段时,其碰撞在此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刘某某及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的由杨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贵JF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为逃避处罚,弃车逃跑,被同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孟荣华、李乐华追击堵截,并在中南广场附近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时35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J GXXXX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百泉镇老火车站沿城区道路往县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百泉镇派出所路段时,驾驶的车辆碰撞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刘某某及杨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贵JFXXXX号事故车辆,造成民警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为逃避处罚,随即弃车逃逸,后被在场处警的交通警察孟荣华、李乐华追捕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取得杨某某的谅解。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1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其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过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定可以从重处罚和有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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