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个体工商户,住独山县。曾因容留卖淫于2013年8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失足妇女李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秀山商城内其经营的某招待所从事卖淫活动,并且在明知张某某、伍某某(二人均为14周岁,在校学生)是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容留、介绍二人在该招待所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获利。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成年女性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经营招待所。2013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失足妇女李某某在某招待所卖淫,收取人民币100元,从中获利3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某(1998年11月3日出生)、伍某某(1998年8月5日出生)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容留、介绍张某某、伍某某在某招待所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60元。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介绍他人在“宏盛”招待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经过。另外,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侵害了社会治安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庭审中,其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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