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JA729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中华南路往一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火车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3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其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贵JA72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中华南路沿城区道路往一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老火车站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外,其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经过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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