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宏军(自报名),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汉锦(自报名),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被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传琼,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宏军及其辩护人吴治园、被告人覃汉锦及其辩护人罗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谭宏军窜至贵州省荔波县后,联系被告人覃汉锦,二人商量由谭宏军提供毒品,由覃汉锦介绍贵定的朋友购买获利。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驾驶桂M97999号银灰色“丰田皇冠”轿车由荔波县往贵定县方向行驶,车行至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在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3包、疑似毒品麻古1包。经称量:检材1(冰毒)净重159克;检材2(冰毒)净重33.6克;检材3(麻古)净重6克;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77%、0.4%。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宏军提供重大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汉锦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宏军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对被告人覃汉锦在六年至九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谭宏军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吴治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宏军具有坦白、重大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谭宏军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未实际流入社会,建议对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覃汉锦自愿认罪,但辩解本案所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且不知道车上有多少毒品,自己联系他人购买的毒品仅为30克,应以30克对其定罪量刑。
辩护人罗传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覃汉锦不知道谭宏军携带198.6克毒品,应以30克毒品数量对被告人覃汉锦定罪量刑,覃汉锦起中介作用,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覃汉锦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谭宏军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携带毒品窜至贵州省荔波县后,于次日在荔波县城“天悦宾馆”遇到被告人覃汉锦时,二人随后商量由被告人谭宏军提供毒品,由被告人覃汉锦联系贵定的朋友李某某购买30个零包(每个零包1克),并从中牟利。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谭宏军自行将携带的毒品分装打包后驾驶借用的桂M97999号“丰田皇冠”轿车与被告人覃汉锦一同从荔波县前往贵定县贩卖,16时许,在“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从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3包、疑似毒品麻古1包和被告人谭宏军的“苹果”牌黑色触摸屏手机1部,分别从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00元、400元。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准备从荔波县运输毒品到贵定县贩卖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净重共计19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谭宏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致公安机关收缴其他案件的毒品5077.91克。另外,被告人谭宏军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覃汉锦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谭宏军的立功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的人口基本信息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明知冰毒、麻古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为贩卖毒品而将毒品从荔波县运输到贵定县,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变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汉锦参与贩卖毒品198.6克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覃汉锦在得知谭宏军携带毒品到荔波后,联系李某某,并与李某某仅达成了购买30克毒品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覃汉锦对被告人谭宏军携带毒品到荔波县并分装打包运输到贵定县贩卖的数量知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汉锦贩卖毒品198.6克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覃汉锦联系的30克毒品交易数量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人谭宏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6克,刑法规定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覃汉锦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刑法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宏军提供毒品为贩卖而实施运输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汉锦积极联系他人购买,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宏军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汉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吴治园关于“被告人谭宏军具有坦白、重大立功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谭宏军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未实际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传琼关于“被告人覃汉锦不知道谭宏军携带198.6克毒品,且其跟李某某联系欲贩卖的毒品仅为30克,故应以30克毒品数量对被告人覃汉锦定罪量刑,其次覃汉锦起中介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覃汉锦关于“本案所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且不知道车上有多少毒品,自己联系他人购买的毒品仅为30克,应以30克对其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宏军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犯罪前科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覃汉锦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所运输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实际流入社会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治园、罗传琼分别对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宏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覃汉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随案移送被告人谭宏军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强制冲抵罚金;随案移送被告人覃汉锦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强制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琳
审 判 员 石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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