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0年7月1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为筹集毒资,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西门新街何某某家二楼被害人蒙某某租房处,趁无人之机,入室盗走蒙某某的“欧沃”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被蒙某某在楼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具有累犯和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为筹集毒资而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西门新街蒙某某的租赁房屋处,发现四处无人后,入户盗得被害人蒙某某的“欧沃”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被蒙某某在楼顶抓获,公安机关随后收缴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蒙某某。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0年7月1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强制戒毒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01)独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3)独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金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蒙某某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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