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子儒等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子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案件改变管辖被释放,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及辩护人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潘子儒作为国家级西部计划大学生志愿者,在独山县财政局下司分局开展志愿服务,主要负责审核和操作家电下乡补贴。其伙同被告人颜某某(独山县百泉镇某电脑店个体工商户),利用国家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机会,冒用莫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31人的户籍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79 257.30元进行私分。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子儒利用负责国家财政补贴审核的工作便利,伙同被告人颜某某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7万余元进行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子儒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颜某某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子儒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董晓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子儒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初犯的量刑情节,本案无主从之分,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子儒系国家服务西部计划大学生志愿者,在独山县财政局下司分局从事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审核和上报工作,被告人颜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经营电脑及配件门市,系国家家电下乡指定店。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子儒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系统存在漏洞后,随后提出犯意与被告人颜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被告人颜某某默许后,即由被告人潘子儒提供莫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31人的户籍信息和身份信息,被告人颜某某则提供家电下乡标识卡、发票及在家电下乡销售系统上录入家电下乡补贴信息,通过被告人潘子儒审核、上报后,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79 257.3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子儒退缴赃款人民币40 496.66元,被告人颜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30人的证言,物证农商银行存折一本,志愿服务协议书,志愿者服务证明,大学生志愿者分配岗位表,服务鉴定表,工作总结,年度考核表,服务表现复函,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大学生志愿者管理办法,岗位任职情况证明,会议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家电下乡指定店牌匾,家电下乡补贴清单,户籍证明,农商银行开户信息,储蓄(卡)业务凭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历史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线索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的户籍信息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子儒利用负责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审核和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颜某某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9万余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和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相互勾结,共同贪污国家财产人民币7.9万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子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骗取国家财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董晓娜关于“被告人潘子儒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初犯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无主从之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自儒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颜某某具有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董晓娜提出对被告人潘子儒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子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子儒、颜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9257.3元,予以没收,依法由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黎绍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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