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岑某某出资3600元跟本村村民韦某甲购买得一幅马尾松山林,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1日雇佣他人砍伐了马尾松林木。经检验,被告人岑某某所采伐的林木蓄积为23.9476立方米,经济损失人民币16 284.37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岑某某到独山县公安局投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岑某某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跟本村村民韦某甲购买得独山县百泉镇河亭村三恨组“播山槽”(小地名)自留山马尾松山林一幅,随后于同年8月2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用油锯采伐马尾松树37株进行出售,获利人民币36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马尾松林木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被告人岑某某采伐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23.947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2 84.37元。

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伐桩调查记录表、采伐现场位置图及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山林权属证明,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岑某某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岑某某滥伐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23.9476立方米,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岑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犯罪前科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岑某某滥伐的林木23.9476立方米,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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