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电话邀约罗某甲、姚某某等人到其租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二楼“普罗旺斯”处开设的麻将馆赌场内进行赌博,当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03 38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租赁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二楼“普罗旺斯”房屋后,于同月20日购买“旺雀”牌自动麻将机六台,并于同月23日邀约罗某甲、姚某某、莫某某等人利用玩“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10月23日17时许,罗某甲、姚某某、莫某某等人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同时缴获赌资计人民币10 3380元。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并电话邀约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姚某某、莫某某、廖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黄某甲、汪某某、李某某、陆某甲、周某某、韦某某、陆某乙、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乙、袁某某、罗某乙、黎某某、罗某丙、陆某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邀约他人参赌,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并电话邀约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旺雀”牌麻将机六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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