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荣明,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明及其辩护人杨育付、罗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黄荣明伙同胡某某、吴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窜至独山县东峰锑矿厂盗窃精锑矿粉。同年4月10日,由胡某某将几人偷来的精锑矿粉运至三都县贩卖。经鉴定,被告人黄荣明等人参与盗窃的精锑矿粉重8.62吨,价值人民币237 406.52 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荣明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荣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杨育付、罗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荣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黄荣明受胡某某邀约后,伙同胡某某、吴某某(二人已判决)、胡光文、胡光伟(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东峰锑矿集团半坡选矿厂锑矿粉浓缩池处,对锑矿粉浓缩池底部采取开凿盗孔、水管引流、沉淀分装等方式,盗窃该厂锑矿粉8.62吨。作案得逞后,胡某某、吴某某等人即将盗窃所得的8.62吨锑矿粉运输到三都水族自治县环球锑品厂进行销赃,其中,被告人黄荣明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黔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锑矿粉价值人民币237 40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荣明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欧阳某某、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熊某某、黄某甲、易某某、韦某某、岑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黔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过磅单复印件、化验原始记录卡复印件,半坡选矿厂被盗事件的浅析报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荣明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意见本院生效的(2014)独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荣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 409.92元,数额巨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荣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育付、罗健关于“被告人黄荣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荣明积极参与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相互配合,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杨育付、罗健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育付、罗健关于“被告人黄荣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荣明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被盗的锑矿粉尚有一定水份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荣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育付、罗健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荣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陆绍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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