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携带一支火药枪在独山县下司镇打鸟,后乘坐被害人陆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在返回途中,被告人陆某甲所持火药枪的枪机撞击到停放在路边的马车架,导致火药枪走火将被害人陆某乙后背打伤。经鉴定,陆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被告人陆某甲所持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陆某甲到独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并过失致一人重伤,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二罪并罚,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携带火药枪一支到独山县下司镇打猎结束后,乘坐被害人陆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返家途中时,携带的火药枪枪机撞击到停在路边的畜力车车架,致火药枪走火将陆某乙背部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积极将被害人陆某乙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致人重伤的事实。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甲所持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陆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被害人陆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协议,因此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人莫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意见,医疗发票,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火药枪一支,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过失致一人重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致一人重伤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琳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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