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在其经营的独山县百泉镇某旅社内,容留、介绍失足妇女卖淫。具体为:
1、2011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某旅社里容留、介绍白某某(女,17周岁)卖淫,当场收得嫖资100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2014年10月2日22时50分,被告人黎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某旅社里容留、介绍陆某某(女,22周岁)卖淫,当场收得嫖资100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其经营的旅社内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某旅社。2011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容留、介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白某某(女,17周岁)在其经营的旅社从事卖淫活动,收取费用人民币100元后,从中获利3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4年10月2日22时50分,被告人黎某某容留、介绍陆某某(女,22周岁)在其经营的旅社从事卖淫活动,收取人民币100元后,从中获利3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介绍他人在其经营的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陆某某、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黎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侵害了社会治安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黎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旅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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