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四川省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设置和参与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具体为:
1、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秀山商城F1-14号门市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游戏厅内设置有“鳄鱼公园”、“金鲨银鲨”、“海洋之星”各一组。经独山县公安局认定,具有赌博功能基本单元的游戏机共计22台。
2、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喜洋洋”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机参与管理赌博活动,游戏厅内设置有“神龙宝藏”、“万能鲨鱼”、“鳄鱼公园”、“飞禽走兽”各一组。经独山县公安局认定,具有赌博功能基本单元的游戏机共计30台。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租赁房屋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室,供他人进行赌博。具体为:
1、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秀山商城F1-14号门市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鳄鱼公园”、“金鲨银鲨”、“海洋之星”的游戏机各一组,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活动,其中,“海洋之星”游戏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金鲨银鲨”游戏机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鳄鱼公园”游戏机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经独山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基本单元的游戏机共计22台。
2、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喜洋洋”动漫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神龙宝藏”、“万能鲨鱼”、“鳄鱼公园”、“飞禽走兽”的游戏机各一组,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活动,其中,“神龙宝藏”游戏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万能鲨鱼”游戏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鳄鱼公园”游戏机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飞禽走兽”游戏机可同时供10人进行赌博。经独山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基本单元的游戏机共计30台。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租赁房屋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某、张某某、莫某某、罗某某、阳某某、韦某某、胡某某、唐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文某某、蒙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托运单,笔记本复印件,独山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50余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租赁房屋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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