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宋庆发、高传发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0:2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取保候审。经龙里县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小名原发,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89号

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茅草冲大桥拌和站,盗窃停放在桥下的两辆货车上的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196元。

2、2014年1月16日凌晨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吴家庄工地,盗窃洒水车及吊车电瓶的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814元。

3、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窜至龙里县哪旁乡新坪村革苏组烤烟棚,将变压器拆下取铜芯线时,被群众发现逃离现场。

4、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大竹芒鸿泰煤矿,盗窃该煤厂用于备用发电的电瓶二个,价值人民币452元,于次日在销赃途中被抓获。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供电用户收费记录、证人罗某某、候某某、曾某某、付某某、周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户籍证明、龙里县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以“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至3月期间,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两次盗窃他人电瓶及偷卸变压器、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二个电瓶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偷卸已交付使用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及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宋某某企图盗窃变压器,在盗窃过程中偷卸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犯罪构成,应以处罚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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