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滥发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1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销赃罪于198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8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岑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购买的位于独山县上司镇交摆村甲马组小地名叫“鬼崽堆”处马尾松林木。经鉴定,岑某某某此次共计采伐活立木蓄积32.02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1 773.6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某具有自首和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岑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岑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砍伐购买所得的独山县上司镇交摆村甲马组“鬼崽堆”(地名)处马尾松林木一幅,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被告人岑某某某无证砍伐的马尾松林木活蓄积为32.02立方米,造成森林资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 7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黎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山林权属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岑某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生效的本院(2004)独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岑某某某滥伐林木,采伐林木蓄积32.02立方米,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岑某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犯罪前科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岑某某某滥伐的林木32.02立方米,依法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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