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0:2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城区沿乡村公路“大桑线”往独山县麻万镇摆九方向行驶,行至独山县大桑线4KM+700M(拉林街上)处时,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被害人王某某(男,农村五保户)致王某某摔倒后被中型普通客车底部挂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 0000元。另外,被告人韦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莫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赔偿书证,被告人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以“本案系被害人不遵守交通法规,乱穿马路导致,主观无过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某某提出“本案系被害人不遵守交通法规,乱穿马路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主观无过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行车前没有仔细查看横穿马路的行人,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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