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典娇犯受贿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0:2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典娇,贵州省荔波县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典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典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典娇任副局长分管基建等工作期间,喻某某为获设备采购中标权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李典娇办公室送给李典娇人民币5万元,同年5、6月份的一天,喻某某担心之前送给李典娇的5万元不足以保证竞标时中标,又在李典娇办公室内送给李典娇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典娇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喻某某顺利中标。据此,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李典娇供述,证人喻某某、张某某证言及李典娇在信用社、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某局与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台账、工程项目、统计表、支付凭证、记账凭证,组织人事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典娇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典娇已如数上交受贿款100000元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典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扣押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十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李典娇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喻某某牟利,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典娇在担任某局副局长职务期间,于2012年3-6月两次共收受喻某某贿赂款十万元,为其获得设备采购中标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李典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典娇在担任某局副局长领导职务期间,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李典娇所提,具有自首和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喻某某牟利,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已撑握上诉人李典娇受贿的事实证据,经两次传讯才交待其犯罪事实,所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典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等情节,依法在法定起点刑幅度内酌定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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