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4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福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130号刑事裁定,对罪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志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志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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